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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06-13  浏览次数:75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保证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制止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保证国家、用户和 消费者的利益及获证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制止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保证国家、用户和 消费者的利益及获证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 例》以及原国家经委等七个部门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特制定本实 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 室)审核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统一登报并公布发证结束日期,自结束发证日期 起,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均属无证产品. 第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末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 编号、出厂日期的,视为无证产品,也要予以查处。 第四条 企业新投产的产品,凡属于已结束发证工作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许可 证办公室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 第五条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本细则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对生产和 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省、市技术监督局或地方政府指定的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 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本地区生 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承担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查处具体组织工作。    发证部门要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省、市产品归口厅、局、总公司提出本系统、本地区的无证 企业名单,由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汇总,发出停产、停售的通知,抄报全国许可证 办公室并抄送地方工商、财政、银行、物资、商业、能源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所 有无证产品经核实后就地封存,按规定抽样、封样后,样品由被查者在限期内送达指定 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逾期不送者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及时报送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被查者所在地技术监督 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并同时发给被查者。 第九条 无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为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或委托省、市技术监 督部门认可的检测单位,其它检测单位的检测结果无效,企业不得随意送检。 第十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被查处时应写出无证生产或销售的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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