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保证执行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经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人,认证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委派认证人员,按照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综合评价,并作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申请人颁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准许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天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申请手续同初次申请。复审通过后重新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持续、稳定地保证其认证能力。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四章 认证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获证企业可以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上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但不得在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规格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二)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测量管理体系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企业的测量管理体系每年进行一次跟踪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合格的,认证证书继续使用;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整改无效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 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投诉。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采取专家审定、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认证机构和获证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鼓励企业实施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对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实施其他认证时,可免于对相关条款的审核。
第三十三条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