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产品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科〔1996〕713号 1996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产品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检验机构的业务建设和工作规范化,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检验机构的管理。 第二条 国家环保局根据环境保护工作和环保产品监督管理的需要,组建或认可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其环保产品监督检验业务受国家环保局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检验机构应具备《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国家环保局科技标准司负责对申请检验机构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检验机构的审查认可程序,依据《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国家环保局对通过审查认可的申请单位发放国家环保局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予以公告。证书内容包括:检验机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业务范围、证书有效期和证书编号等。 第六条 证书有效期为5年,证书期满6个月之前,检验机构应向国家环保局提出延长证书有效期的申请。国家环保局视情况进行审查,符合《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条件者,核发新证书,对逾期不申请或审查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国家环保局至少每两年对检验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不能达到《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要求的检验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在限期内未达到要求的,收回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检验机构在证书有效期内如需扩大业务范围,必须向国家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扩大业务范围的必要性和已具备的条件,经国家环保局组织专家进行单项认可审查和批准后,方可开展新增项目的检验工作。 第九条 检验机构受国家环保局委托从事环保产品监督检验工作。检验机构在从事环保产品监督检验工作中应接受省级环保部门的指导,配合省级环保部门对申报环保产品认定单位资格的检查及有关环保产品认定的监督检验。 第十条 检验机构在国家环保局认可的业务范围内可承担有关单位委托的对新技术、新产品及科技成果的鉴定检验,引进环保产品的验收检验。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可参与或承担环保产品的标准和环保产品的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起草、修订和验证工作。检验机构受国家环保局的委托可编制环保产品监督检验培训教材,组织人员业务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