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认定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获证单位)不得涂改、滥用、转让认定证书; 获证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获证单位可在认定证书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国家级认定产品的延期申请,由省级环保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对延期申请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国家环境保护局换发新的认定证书。 省级认定产品的复审由省级环保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者其他原因获证单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程序与初次申请认定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 获证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的环保部门中止使用认定证书,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能保证获证产品符合产品标准和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 (二)转让认定证书的。 第十七条 获证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的环保部门收回认定证书: (一)在中止使用认定证书期限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涂改、滥用认定证书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三)不再生产获得认定的环保产品或产品型号、规格发生变更的; (四)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的。 第五章 认定产品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认定的环保产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获得认定的环保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各地环境保护局不得以登记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在新、扩、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和其他污染防治过程中,以及环境监测中,必须使用获得认定的产品;尚未开展认定或有特殊规定的产品除外。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认定的环保产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特别推荐或限定使用某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获证产品的生产单位应搞好产品使用后的各项服务,对达不到污染治理工程要求或产品质量承诺的,产品生产单位应负责产品改进、更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将中止使用或吊销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使用获得认定的环保产品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应责令产品生产单位采取措施,并向认定该产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